深度揭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限额是多少钱)周游 |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制度考量,乐享资源网,

作者简介

周游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的规定引起法学界的热议。其实,这并不是一项新制度,而是在2005年《公司法》之相关规则基础上对2013年《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所引发问题的一次制度回应。作为对践行十年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一种制度修补,限期实缴制具有比较显著的现实意义。限期实缴制能促使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中的信号功能之适度回归,并可能“引流”部分投资者选择拟推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适用更具弹性的出资规定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更高要求的公司治理规范。这样既能促使该类公司更保有公司之底色,同时也可能有助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商业实践中的进一步运用。此外,为了契合限期实缴制的需要,包括增资、减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规则也有必要在适用方面作相应调整。

关键词

注册资本;认缴;限期实缴;利益平衡

目次

认缴与实缴:30年来的制度回顾

限期实缴的制度解构

限期实缴的意义重述

相关制度的协调

当前,我国正经历新一轮公司法的关键变革。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对公司资本、股东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范等作出了相应修改,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的规定争议较大,本文拟就此作一分析。

一、认缴与实缴:30年来的制度回顾

认缴制与实缴制都不是新制度,与注册资本相关的规则也始终是公司法领域的一个关注重点。1993年《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出资,这是对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家清理和整顿公司的制度回应:既然公司要从政府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那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自有资金,且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保持一致。这与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时代需求相契合。公司成立时有最低限额资本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和有一定的承担债务能力,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和有序性。

不过,随着公司制在商业实践中深入而广泛的运用,处于不同行业领域的公司对资金的需求程度并不相同。从总体来看,公司成立前期面临的主要问题往往是如何开拓市场,如何形成比较稳定的业务往来,资金的需求量并不是主要的问题,要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就全部到位,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故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打破原来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内缴足)的分期缴纳制。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并不是分文不缴,而是要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

2010年底,深圳经济特区开始探索进一步放宽对公司资本限制的制度模式。经过数年的酝酿和讨论,2013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开始实施。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从该条规定来看,当时深圳的认缴登记制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经验总结,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进一步取消了缴纳期限的限制,并将其扩张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场合,即全面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实际上,在缺乏维护交易安全配套制度的情况下,大幅度降低股东出资的要求会带来诸多问题。各类“侏儒公司”“无赖公司”层出不穷,并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报、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问题的泛滥。近几年来,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补充出资责任、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等在内的规则探索,都是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必要反思。

二、限期实缴的制度解构

《公司法草案三审稿》所规定的限期实缴制从表面上看是对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复刻,这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制度的倒退。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则不难发现两者仍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限期实缴规则作一解构。

第一,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制是建立在3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20%的规则基础上,而《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限期实缴制并无类似规定。因此,在草案的语境下,股东仍可选择较低数额的出资额,只要在5年内缴足即可。此外,草案着重强调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示股东应当有意识地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公司及股东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超过5年的缴资期限。

第二,至于应当设置多长的缴资期限,这其实不是价值判断问题,而需要广泛调查研究方可确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将实施前曾发布《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该报告通过综合分析2000年以来全国新设企业、注吊销企业生存时间等数据发现,多数地区企业生存危险期为第三年,企业成立后第三年死亡数量最多,死亡率达到最高;而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而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企业的生命周期并未发生多大变化。由此可见,《公司法草案三审稿》暂定5年的缴资期限,是大致符合实践常态的。

第三,与2005年《公司法》不同的是,《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并未将限期实缴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换言之,草案在出资期限方面在两类公司中呈现出规则差异。从《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九十六条的文义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并没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股份的义务。当然,在股份缴足前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规定得以维持。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在逐步推行授权资本制的同时是否废除认缴制,从目前草案的内容来看也不甚清晰。按理说,授权资本制本来就是按需筹集资金,若再实行认缴制,意义就不大。

三、限期实缴的意义重述

笔者对于《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限期实缴制大体持赞同立场。作为对践行十年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一种制度修补,限期实缴具有比较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注册资本的信号功能之适度回归

自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作用被极大程度弱化。尽管注册资本上千万甚至破亿的公司屡见不鲜,但由于公司多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交易相对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并不将注册资本作为重要的衡量因素。公司资本制度广受诟病。赵旭东教授指出,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当然,注册资本亦非毫无用处。资本具有吸收经营损失的功能,能在很大程度上作为一种缓冲,防止公司因为短期内的损失而导致破产。如果我们拿出一份资产负债表,凝视其右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一列,不难发现实收股(资)本实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分水岭。一旦公司出现损失,吸收损失的部分将在所有者权益一栏自下而上依次进行: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股(资)本,一旦实收股(资)本无法吸收所有损失,那么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资本将可能依法需要提前缴纳,否则,无法吸收的损失将突破所有者权益一栏而进入负债部分,由此导致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局面而面临破产危机。换言之,股为债垫底,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代价是其需作为剩余价值索取权的主体,劣后于公司债权人索取,这也是公司制的根基所在。故而,夯实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仍然具有比较明显的现实意义,其沥干无限期认缴可能带来的资本“水分”,还原一个更真实的公司资本状况。归根到底,一项好的制度应当引导投资者实事求是、诚信经营,而不是误导其粉饰表象,甚至营造虚假繁荣。

应当指出,限期实缴制并不是说债权人保护策略应当仅仅锚定资本一隅,而是意图引导公司资本制度回归到相对理性的状态。一旦限期实缴制得以施行,可以预见注册资本虚高的公司将大幅度减少,从而倒逼股东切实考量资本对其公司的实际意义,并确定一个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额。继而,既然5年的缴资期限与当前企业的生存时间大致吻合,那么实缴的出资将可能成为众多本来将面临破产危机的公司拥有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注销的数量,对实现“六稳六保”亦有积极意义。再者,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实缴的注册资本虽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真实资产状况,然其仍起到类似于“试剂”的作用——股东有能力实缴出资本身也可能反映公司及其股东的债务履行能力,从而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由此可见,实缴的注册资本彰显出一定的信号功能。总之,限期实缴制是实现股东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举措。

(二)两类公司形式之适度分流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两类公司形式在数量上极其不平衡。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自2011年至2021年间,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总数近两千万家,其中约92.4%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近7.6%为股份有限公司。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管制相对较少,这是投资者选择该种公司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相应地,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存在公司治理不完善等问题。正因如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数量庞大,且其中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场合的案例便不足为奇。《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在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自由度的基础上,通过缩紧其在注册资本方面的自由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引流”部分投资者选择拟推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适用更具弹性的出资规定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更高要求的公司治理规范。

这种通过资本规则区分两类公司的做法,值得肯定。公司作为区隔于股东的法人,其应当在财产或业务方面体现出独立性。当然,不同类型的公司之间如何体现公司独立人格,侧重点也可能有一定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自由度,理应有相应的资本供给作为对价。通过资本规则的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回归其原本的定位,由虚向实,变得更加真实、可信;与此相对,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修订拟推行授权资本制,故其资本规则更适宜大规模资本的投资需求,使较大的资本投入与充分灵活的授权董事会决策相匹配。同时,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的新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实现灵活的资本规则要求与多元、透明、规范的治理机制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实现股份有限公司差异化的经营要素配置。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两种选择,能够更进一步呈现选择之间的均势,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一定的资本规制,既能促使该类公司更保有公司之底色,同时也可能有助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商业实践中的进一步运用。这也符合选择型公司法理念背景下的制度革新思路。

除以上两点外,限期实缴制还可能限缩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内的诸多争议较大的规则之适用,这将在下一部分相关制度协调的论述中作更进一步分析。

四、相关制度的协调

特定规则需要嵌套于整个法律体系去理解方能洞悉其意义或问题所在,限期实缴制也是如此。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一维,一旦要求股东限期缴纳出资,那么对于公司的增资、减资以及争议较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等规则都可能产生相应的影响,这些制度之间也有必要加以协调。

(一)增资

公司资本不仅只有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还包括公司增资时的股东认缴部分。仅从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来看,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与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并无本质差异,在法律适用方面确有必要统一标准。《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的规定适用于增资场合,并无争议。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5年内缴足。当然,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公司章程通常会对此种情形设置一个更短的缴资期限,只要不超过5年,应以公司确定的期限为准。

(二)减资

尽管5年内实缴出资的规定可能并不会溯及已经成立的公司,但不难预见的是,一旦该规定得以落实,将有一大批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以避免短期内因可能需要实缴出资而引发资金紧张等问题。此处尚有疑惑的争议点可能是,针对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部分之减资,公司是否仍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措施,例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及允许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为从效果来看,股东似乎并未因减资而从公司实际获得分配。从《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并不能得出此种情形下公司可免除履行上述措施的结论,而只有在因弥补亏损的情形下减少注册资本方有免除之可能。

进而,《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也值得肯定,其较好地处理了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两个不同维度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其确保了在公司减资情形下,中小股东不因大股东滥权而无法从公司实际获得分配;另一方面,在试图通过减资而使特定股东退出公司(即所谓定向减资)的场合,公司也必须首先满足前一方面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要求,继而大股东和拟退出公司的股东之间若有其他利益补偿协议,可以相应的合同法规则处理,从而较好地防止协议“杀死”决议。这也能在公司减少股东未实缴出资所对应的资本时较好地贯彻股东平等理念,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试图总结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该规定虽已纳入草案当中,但仍存在较大争议。首先,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如何确定是个难题。实践中常认为公司原本就设置了过长的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属于可适用该规则的情形,但究竟多长的期限才算过长或者恶意,可能不同的案件之间差异很大。其次,该制度如何与公司破产规则相衔接也不无疑问。所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要求“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明草案规定的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有别,这与《九民纪要》的立场并不完全一致。再次,倘若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该债权人是否可就该部分出资优先受偿,更是值得忖度。若可,则可能影响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尤其是当公司实质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若不可,又大大减损了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

而显而易见的是,一旦落实限期实缴制,关于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之适用空间也将大大限缩。因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规定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应对无限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问题。可以说,这是用一项标准更明确、制度成本更低的规则平替既有的权宜之计。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只将限期实缴制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场合,但这也可能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则及其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尤其是在不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继续实行认缴制,就存在疑惑。倘若立法最终没有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回应,那么可以预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将在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案中得以类推适用,至于具体的缴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则可能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但5年的期限应当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更进一步,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实缴制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可在逻辑上实现一定程度的协同。在限期实缴的规定下,股东会根据公司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注册资本,而通常不会像认缴制情形下那样一次性确定一个较大数额。公司一旦需要更多的注册资本,则可通过增资的方式分阶段进行。这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意图回归公司资本制度的理性本质上是相通的。

文章来源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3年第9期

相关阅读

  周游 | 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

  周游 | 公司法上的两权分离之反思

  周游|从被动填空到主动选择:公司法功能的嬗变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为方便阅读,全文省略注释

欢迎分享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期编辑:杨宇

本期校对:刘青鑫、陈子卓

“商法界”公众号投稿邮箱:shangfajie@163.com

《商法界论集》投稿邮箱:shangshifa@126.com

© 版权声明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9赞赏 分享
相关推荐